須與需
授課時,經常有人問「須與需」的用法,可見這兩字造成許多人困擾,即使行政院《文書處理手冊》也是時而用「須」、時而用「需」,似乎沒有一個標準。
須,从彡、从頁,彡:毛髮之意,頁:頭顱之意,原指人的鬍鬚,後來被假借使用,只好加「髟」為「鬚」,以還原其意。如今,「須」字主要用在動詞及副詞;當動詞時,應當、等待之意,例如:必須、相須;當副詞時,短暫、必要之意,例如:須夷、須要。
需,部首為「雨」,原意是:遇到下雨而停止等待之意,古代官員等待補缺時,稱為「需次」。如今,「需」字主要用在名詞及動詞。當名詞時,指需要的東西,例如:軍需。當動詞時,必要、索取、遲疑之意,例如:必需、需要、需索、需緩…等。
須與需,都可以當動詞,但「須」字,具有強制性,所以「須知」不宜用「需知」;「需」字,較無強制性,所以「需求」不宜用「須求」。再者,「須」另可作副詞、「需」另可作名詞,因此「須要」及「必須」之後接動詞,「需要」及「必需」之後接名詞,例如:「我需要醫生的治療」用「需」,「我須要接受醫生的治療」用「須」;又如:「必需品」不用「必須品」,「業務之所需」不用「業務之所須」。
法律用字中,當「做」的「應與得」差別很大,「須與需」雖也有「做」的意思,但缺乏「應」非做不可的義務,卻無「得」有選擇不做的自由。《文書處理手冊》使用「須與需」的條文,非常多,例如:「…無須加蓋印信…」;「…如必須提供全文…」;「…須限時辦發…」;「…備齊各種必需之文件…」;「…得視實際需要…」;「…需會商之案件…」等,都有明確的區分。不過,「…如須送總收文人員編號登錄者…」與「…如需附送副本收受機或單位…」,就有些混淆。
公文用字講究精準,「須與需」有明確區分之必要。因此,強調動作的敘述用「須」,強調物件的敘述用「需」,例如:須提供全文,重在「提供」用「須」;需會商之案件,重在「案件」用「需」;再如:無須加蓋印信,重在「加蓋」用「須」;需蓋用印信者,重在「者」用「需」。
至於一般文章,除通用的「所需」、「需求」,「須知」、「無須」…等之外;若無法明確劃分「須與需」的用法,實在沒有過份要求之必要。
公文常見的錯別字-統一用字篇
中文有許多同義異字,常造成困擾,也引起爭議。為免產生不同解讀,《行政院文書處理手冊》附有「法律統一用字表」,提供製作公文的參考。
本人擔任「核稿」及「閱稿」時,如發現同仁有這種「錯別字」,例如:「計畫」寫成「計劃」,我都不輕易更正;除非已有多處修改,再順便予以更改,以免因為一字的塗抹,而影響卷面的整潔,也避免落入「不符比例原則」之譏。
為便於了解其中用法,茲將現行「法律統一用字表」45個用字,分類如下:
一、簡化原則:公文文字以「簡單」為原則。例如:「公布、分布、頒布」的【布】不寫【佈】;「部分、身分」的【分】不寫【份】;「韭菜」的【韭】不寫【韮】;「占有、獨占」的【占】不寫【佔】;「麻類、亞麻」的【麻】不寫【蔴】;「電表、水表」的【表】不寫【錶】。惟有「儘先、儘量」的【儘】不寫【盡】,因「儘」字,音「ㄐㄧㄣˇ」,指「力求達到最大限度」,強調「力求」;「盡」字,音「ㄐㄧㄣˋ」,指「達到最大限度」,兩者略有不同。
二、從正避俗:公文文字儘可能使用正字,避免俗字。例如:「徵兵、徵稅、稽徵」的【徵】不寫【征】;「帳目、帳戶」的【帳】不寫【賬】;「礦物、礦藏」的【礦】不寫【鑛】;「釐訂、釐定」的【釐】不寫【厘】;「使館、領館、圖書館」的【館】不寫【舘】;「穀物」的【穀】不寫【谷】;「行蹤、失蹤」的【蹤】不寫【踪】;「妨礙、障礙、阻礙」的【礙】不寫【碍】;「黏貼」的【黏】不寫【粘】;「硫化磷」的【磷】不寫【燐】;「糧食」的【糧】不寫【粮】;「關於、對於」的【於】不寫【于】。另外,用【祇】不用【只】;用【並】不用【并】。
三、區分詞性:明確區分名詞與動詞的使用。例如:名詞「雇員、雇主、雇工」的【雇】不寫【僱】;動詞「僱用、聘僱」的【僱】不寫【雇】。名詞「計畫」的【畫】不寫【劃】;動詞「策劃、規劃、擘劃」的【劃】不寫【畫】。名詞「紀錄」的【紀】不寫【記】;動詞「記錄」的【記】不寫【紀】。
四、更正錯字:更正常用錯字如下:
(一)賸餘的【賸】不寫【剩】;賸,音「ㄕㄥˋ」,餘留之意。
(二)牴觸的【牴】不寫【抵】;牴,接觸之意;凡二事互相矛盾,稱「牴觸」。
(三)贓物的【贓】不寫【臟】;法律上以竊盜行為所得之財物,稱為「贓物」。
(四)蒐集的【蒐】不寫【搜】;蒐,音「ㄙㄡ」,聚集之意。
(五)菸葉、菸酒的【菸】不寫【煙】;菸,菸草之謂。
(六)擦刮的【刮】不寫【括】;刮,刮磨之意;擦刮,摩擦削去之意。
(七)拆除的【拆】不寫【撤】;拆,裂開之意;撤,除去之意。
五、特定用法:向法院聲請用【聲】不用【申】;向行政機關申請用【申】不用【聲】。給與實物用【與】不用【予】;給予名位、榮譽等抽象事物用【予】不用【與】。
六、其他:澈底的【澈】不寫【徹】;貫徹的【徹】不寫【澈】。事蹟、史蹟、遺蹟的【蹟】不寫【跡】;蹤跡的【跡】不寫【蹟】。覆核的【覆】不寫【複】;復查的【復】不寫【複】;複驗的【複】不寫【復】。(註:有關「覆」、「復」、「複」三字的用法,另見:文書作業問題/覆、復、複的用法)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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